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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北京律师办理的原告温某与被告宋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30日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民初11032号
原告:温某某,女,1947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萍,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宋某静,女,1978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与被告宋某萍、宋某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温某诉称,温某与宋某贵系夫妻关系,宋某萍、宋某静系姐妹关系,系宋某贵与第一任妻子所生,温某与宋某贵未育有子女。温某与宋某贵于1995年2月3日结婚,婚后于1997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信园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6月23日宋某贵去世,温某在处理继承诉讼案件时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宋某贵与宋某静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静。此种行为损害了温某的合法权益,后经门头沟法院作出(2020)京0109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宋某静主张双方实际是赠与合同关系,判决书就赠与关系建议双方另行解决。现温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宋某贵与宋某静于2016年10月28日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信园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宋某萍、宋某静负担。 
    被告宋某萍、宋某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宋某静名下,温某请求确认赠与无效,是对不动产权利确认提出的主张,目的在于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信园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宋某静。宋某萍、宋某静的户籍地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XX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信园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宋某静自2011年7月起实际居住于门头沟区信园X号楼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前泥洼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显示,宋某萍现居住于前泥洼社区二区X号楼X单元XXX号。另经本院前往石景山区模式口村XX号以及模式口村居委会调查的相关情况,石景山区模式口村XX号宋某贵一户长期无人居住,宋某萍、宋某静自结婚后分别长居丰台区与门头沟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合同之履行地应为北京市门头沟区。而二被告的住所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宋某萍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宋某静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据此,宋某萍、宋某静所提之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某晗
书 记 员 王某蒙
书 记 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