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史某、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路某某,被上诉人史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该支公司减少支付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争议金额14285.9元)。事实和理由:一是章某某至评残日已满67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3年,但一审法院按14年计算错误。二是章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9000元错误。
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按责任确认承担赔偿费用,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双方的事故责任未予查明,在此情况下,认定史某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史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且章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史某、史久玲辩称,章某某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同意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支付医疗费92490元、护理费19565.6元、交通费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58642.8元、营养费12635.2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74002.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以上费用共计343607.9元;2、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与霍营西路交叉路口处,章某某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车号:无)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史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因史某、章某某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无法确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载明道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未确定当事人责任。章某某受伤后入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9天。章某某的伤情经诊断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鼻骨骨折、横突骨折、跖骨骨折、肩关节撕脱性骨折、腓骨骨折等。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休息2周;2.加强营养。章某某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药费85489.96元;史某为其垫付医药费9359.35元。2016年7月25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胸膜粘连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章某某误工期90180,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6090日。章某某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章某某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居民家庭户。
另查,史某驾驶的车辆(车号:×××)登记在史某某名下。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为史某驾驶的车辆(车号:×××)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为史
某驾驶的车辆(车号:×××)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5489.96元(不含史某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4002.6元(52859元/年×14年×10%)、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232.7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共计186064.26元。史某为章某某垫付医疗费935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责任认定,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史某不能证明章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由史某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史某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虽为事故车辆(车号:×××)的车主,但章某某无证据证明史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史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一审法院经核实,其中包含7000元史某垫付的住院预交金,故予以扣除;由于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全部鉴定意见采纳的CT影像片用以质证,且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对这些影像片均存在疑议,其中2016年7月16日影像片未经质证,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对鉴定结论中三期标准按照最低限度予以采纳;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参考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其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过高,且章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45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过高,章某某未提供正式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误工期90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章某某提交的户口性质、劳务协议等可以证明其为居民家庭户口,从事工作性质为非农产业,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93674.3(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674.3,其中94314.95元支付给章某某,余款9359.35元支付给史某;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599.31元;三、驳回章某某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证明中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史某作为高速运输工作驾驶人应当举证证明章某某存在过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史某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承担14年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施工费问题,章某某举证证明其给他人提供劳务,故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判令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给付误工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某某保定支公司、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七十条某某款某某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元,由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某
审判员 郭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