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5199号
原告冯某1,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原告冯某2,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3,男,1960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被告罗某,女,1967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被告冯某4,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被告冯某5,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冯某6,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原告冯某1、冯某2与被告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5、冯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冯某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路某某,被告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5、冯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1、冯某2诉称,冯某7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冯某8、冯某1、冯某3、冯某5、冯某2五个子女。冯某7和马某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5月20日死亡,冯某8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冯某8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冯某4系二人之女,冯某6系冯某3之子。位于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被拆迁房屋均为冯某7与马某留下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原告冯某1于2014年7月刑满释放回来后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但原告冯某1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得到相应的拆迁利益,至今无家可归。原告冯某2虽知道此事但一直被排挤,并不清楚所有拆迁细节,因二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分割拆迁利益,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因拆迁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所得的拆迁款8296794.45元,即二原告共分得2537359元;2、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拆迁所得的十一套定向安置房,即二原告共占二分之一的份额;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位于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内仅有三间老房是建在宅基地,是冯某8一家与冯某7协商建造的,其余房屋均系冯某8与冯某3于2000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新建,均与冯某7、马某无关,冯某7生前也已将三间老房屋转移给了冯某8,故诉争院落内并没有遗产,拆迁时因为是合并拆迁,户籍虽在冯某7名下,但实际拆迁人应当是冯某8与冯某3,拆迁利益并没有遗产。综上,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与冯某4一致。
被告冯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房屋是冯某8与我在老院子之外的山坡上开山盖的房子,与父母无关,并不属于遗产;其次,关于赡养义务,原告冯某1自从1992年与冯某7吵架之后断绝了父子关系,直到冯某7死亡都没照顾过父亲,且冯某1直到2014年才刑满释放回来,并没有权利分割财产。因为冯某2是女儿,父母没要过她一分钱,还帮她看孩子,母亲马某住院期间一直都是我和罗某白天晚上倒班照顾,冯某2一天也没来看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与冯某3一致。
被告冯某5辩称,诉争院落内房屋的拆迁利益我获得了200000元,2014年我给了冯某220000元,这20000元不再要求冯某2返还,如果法院认定属于我的份额,扣除目前得到的200000元,剩余权益全部赠与给冯某3。1984年之后的房屋系冯某8与冯某3建造,1984年之前的房屋是冯某7出资出力,我们辅助帮忙。
经审理查明,冯某7(于1931年11月13日出生)与马某(于1935年10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二女,即冯某2、冯某8(于1956年2月4日出生)、冯某1、冯某3、冯某5。冯某7和马某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5月20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冯某9与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冯某4,冯某9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冯某6系冯某3之子。
根据原、被告所述,诉争院落内房屋建造情况如下:
位于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系冯某7于1973年购置,彼时院内有二间北房,1974年加建三间北房,1977年将原始购置的两间北房拆除重建,1982年至1983年期间建造东、西耳房各一间。1984年4月,上述建造情况以冯某7名义申请并得到批准手续(以下将1984年之前建造的房屋简称为老院)。
1999年在老院东边的山坡上建造一间房屋和耳房一间。
2000年在老院东面及西面山坡上各建造房屋二间。
2002年在老院东面建造房屋三间。
2003年在1999年建造房屋的前方建造房屋九间。
2004年在老院院外东面拆除板房一间,并在此基础上建造房屋六间。
2005年在老院紧接的西边山坡上建造房屋四间和卫生间一间。
2006年在老院内的东、西耳房中间建造北房三间,并在老院后方北面山坡上建造房屋两间。
2008年,在2005年建造的房屋前方建造大厅一间。
关于翻扩建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各被告主张1984年之前的房屋系冯某7与马某出资出力建造,其他人负责出力,并表示冯某91976-1981年因劳动教养未在家中,冯某2和冯某1因插队亦未在家中。二原告表示冯某1自1974年参加工作后向家中提供资金,故1984年之前的房屋出资有冯某1的份额;1982年建造东西耳房时,由冯某9找的帮工,冯某2提供的建房材料。
各被告主张1999年至2008年建造房屋均系冯某9和冯某3出力出资。原告冯某1认可其因1995年至2014年7月1日服刑,故上述建房期间未出资出力。原告冯某2主张2005年建造房屋是冯某某出力。
关于该院落的居住使用情况,1981年冯某2结婚后搬出该院落,1984年回来居住至1996年迁出。1984年冯某1结婚后在院内西房居住,1984年搬出该院落。老院内房屋一直由冯某7和马某居住使用,冯某8及冯某3等人均居住在老院外建造的房屋内。
关于赡养义务一节,各被告均表示2005年分家之后冯某7与马某一直由冯某8一家照顾。冯某1认可其因服刑未赡养老人,冯某2认可父母住院期间陪护费均系冯某8交纳。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罗某尽到较多赡养义务。
被告罗某及冯某4主张冯某7生前已将其所有的老房屋均全部赠与冯某8,为此其提交字据一张,上载有如下内容:“冯某76月15日12点左右,让广东人骗去了壹万捌仟元,吾无法规环(归还),只能把房产所有东西全部规(归)老大所有,哥三(仨)全部欠(签)字。”该字据下方为冯某7、冯某8签名及盖章,以及冯某3、冯某1的签名。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冯某3、冯某6对此无异议。
各被告提交《分家协议书》,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经父母双方同意,就房屋分配问题二人协议如下:1、老房外二十间房,冯某8和冯某3各10间。具体为老院外西2间、东1间、东上面南房2间归冯某3,下院共九间房,中间3间北房、后面北房3间、西面2间归冯某3。2、老院外东其他6间、下院共9间房(南房3间、后面北房3间中东面1间)归冯某8。老院外二十间房经双方同意,已达成协议。老院北房归父母居住,老院内三间由父母决定由孙子冯某6使用。”该协议右下方为冯某8、冯某3签字,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等签字。原告冯某2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2004年签订该协议时其在场,冯某7和马某8也在场。
二原告提交补充协议、委托书及房屋置换说明各一份,三份字据下方为冯某7签名、马某捺印,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被告冯某5认可上述字据均系在冯某2、冯某5在场的情况下由冯某7、马某亲自签名、捺印,但表示上述字据订立的目的系2005年分家后两位老人及冯某5、冯某2担心冯某8、冯某3无法尽到赡养义务,现冯某3及冯某8已尽到赡养义务。其余被告对冯某5的上述主张无异议。
2011年1月21日,就上述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房屋,冯某7、冯某8、冯某3作为被征收人(协议的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某某山区分中心(协议的甲方)通过合并签约的方式,共同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709.54平方米(其中冯某766.73平方米,冯某7有277.85平方米,冯某3364.9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常住人口7人,分别为:产权人冯某7及配偶马某,产权人冯某8及其配偶罗某、之女冯某4,产权人冯某3及其子冯某6。甲方对乙方拆迁安置的拆迁补偿总款为8296794元,包括被认定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891769元、“选房面积”定向安置政策性补偿费4824872元、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助费673132.6元、定向安置周转费765000元、“选房面积”调整增加补偿款1142020.45元。
同日,冯某7、冯伟某8、冯某3(协议的乙方)与北京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合并签约的方式,共同签订了《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选购位于北京市某某山区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房屋共计11套,乙方在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扣除的方式支付给甲方购房总价款3222076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诉争院落内房屋全部进行拆除。
2011年取得拆迁利益后,冯某3分得货币补偿1870000元及安置房6套,包括一居室4套、二居室1套、三居室1套;冯某5分得200000元;冯某2分得200000元;冯某8分得剩余货币补偿及安置房5套,包括一居室1套、二居室4套。
2014年,冯某8给付冯某2100000元,冯某5和冯某3各给付冯某220000元和30000元。冯某5表示此20000元款项系赠与给冯某2,不要求返还。罗某、冯某4、冯某3均表示其给付的100000元和30000元系之前分配给冯某2的拆迁利益,并要求其在本院认定的利益中予以扣除。冯某2对此不予认可。
经询问,二原告之间表示需要法院区分原告之间的具体份额。冯某5表示不再就200000元之外的款项主张权利,如法院认定在此之外仍有属于其的份额,其赠与给冯某3;冯某4、罗某、冯某3、冯某6均表示相互之间不需要法院区分份额,且均认可已分配给冯某5的款项;冯某4、罗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属于冯某2的份额低于目前冯某2已取得的拆迁份额,要求冯某2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房屋翻建审批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位于上述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房屋在经过屡次翻盖扩建后,形成拆迁前诉争房屋格局。根据1984年翻建手续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1984年之前的房屋建造基本系冯某7与马某主导下的建房,其余子女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故本院认定1984年之前的房屋系冯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各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1999年至2008年期间的历次扩建均系冯某8、冯某3出资出力。冯某2主张2005年建造房屋时冯某7出力,考虑到当时冯某7年龄已达74岁,冯某2亦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对冯某2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冯某1庭审中认可上述期间的翻扩建并未出资出力,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因此,综合考虑房屋的原始购置、建造审批、历次翻扩建的贡献及房屋的面积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位于上述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全部房屋由冯某7、马某与冯某8、冯某3形成共有关系。现因涉案房屋已全部拆迁完毕,故被继承人冯某7与马某对该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份额亦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
关于诉争院落内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因提前搬家综合奖励费、低保、重残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移机费、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等补偿费均系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及被安置人员本身,故全部拆迁利益应当在扣除被继承人冯某7与马某之外的其余人员的上述对应补偿,并扣除冯某8及冯某3在全部房屋中所占份额转化成的拆迁利益之后,剩余部分作为冯某7与马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
冯某7与马某死亡后,其子女冯某2、冯某8、冯某1、冯某3、冯某5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冯某8、冯某3长期与冯某7、马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之赡养尽到主要义务,且在房屋翻盖扩建及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贡献较大,故在分割被继承人财产时应予酌增。同时,因原告冯某2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冯某1服刑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对二人分得的继承份额予以酌减。
因本案二原告冯某1、冯某2长期离开涉诉院落,并非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及拆迁安置对象,故二原告主张征收补偿安置房屋权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因全部拆迁利益在冯某8与冯某3取得后,先行进行了分配。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冯某22011年取得拆迁利益200000元,2014年自冯某8和冯某3手中分别取得100000元和30000元,综上共计取得拆迁利益330000元。因冯某5表示从自己分得的200000元拿出20000元系赠与且未主张返还,且冯某5与其余被告之间表示就此拆迁利益已经分配完毕,视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因除冯某5之外的其余被告之间均表示他们之间不需要由法院确认拆迁利益及区分相互之间的份额,亦同意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亦认可由冯某5之外的其余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全部拆迁利益除冯某2分得330000元及冯某5分得20000元之外,其余利益均由被告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6五人取得,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由被告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6共同所有,并共同给付二原告应分得利益的分割款为宜。具体给付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应得继承份额、拆迁补偿标准、赡养因素等方面分别酌定给付冯某1200000元、给付冯某2350000元。其中给付冯某2的数额,需在扣除其取得的330000元之外,另行给付冯某2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冯某1关于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8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二十万元;
二、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冯某2关于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8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二万元;
三、驳回冯某1、冯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由冯某1、冯某2共同负担六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四角(已交纳六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伟成、罗某、冯某4、冯某6共同负担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钮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