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判决如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6170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分钟寺十队小红门路28号建友酒店365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昌、张贵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2、2013、2014、2015、2016年度管理费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判令解除协议,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被告名下,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元、营运期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还约定,原告不享受该车的运营利益,该车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交通事故赔偿为题亦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担,该合同有效期为4年,因履行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我们每年都交款了,而且交款的数额远远高于每年1500元,名目繁多的交款金额高达五六千元,本案涉及的车辆就是微型小面包车,买保险也就二三千元,原告没给我们开具正式发票,其中一年没给我方交三者险;2016年我方车辆车牌被撬,补牌之后对方没有给我们,又向我们要钱,我方认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王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的东风牌EQ5025XXYF7车辆(车牌号为京QR5319、发动机号为12598750)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其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1%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甲方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10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合同有效期叁年,双方签字生效。合同书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有约定。
2013年12月11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手续费1500元、车船使用税480元、交强险1080元、商业保险1670元、交通局会员费720元、等级评定680元、二级维护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130元,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
庭审中,王某某另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12月缴纳费用6000元、2015年12月10日缴纳费用6500元,以上两张收款收据均没有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某某公司表示因未加盖公章,故对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3月8日,王某某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2598750的车辆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的手续;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3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其在履行合同期间已经交纳三年的管理费及其他保险费用,某某公司虽不认可2014年及2015年收款收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社保及员工证明,未能证明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上签字的收款人身份,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2014年及2015年收款收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王某某无需重复交纳相关费用。而某某公司在合同书到期后,继续主张王某某向其交纳2016年度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意见,对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交纳的2012年-2016年期间管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的合同书约定的有效期已经届满,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7)京0106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本院不予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