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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1、安×2房屋买
作者:张敬辉 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半壁店大街25号北侧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1,女,1930年6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1、安×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安×1、安×2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6月29日,安×3同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某某××号。合同签订后,安×3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后因病在交房前去世。因安×3无子女,其法定继承人尚有姐姐安×1和弟弟安×4。2015年2月10日,安×4死亡。安×4育有一子安×2。依照(2013)二中民终字第1041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法律规定,某某置业公司应当退还安×3支付的全部购房款。现安×1、安×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退还合同编号为Y670155的商品房购房款共计432936元并要求某某置业公司赔偿安×1、安×2利息损失4万元。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安×1、安×2提出退还购房款要求,我公司与安×1、安×2沟通过,与其说明要求其提供属于合法继承人的公证文书即可以退还购房款。但直至一审判决生效,安×1、安×2也没有提供公证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万元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3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签署合同编号为Y670155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安×3购买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号限价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8.89平方米,房屋总价432236元。合同签订后,安×3向某某置业公司交纳432236元购房款。后安×3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于2010年11月19日去世。安×4、安×1、安×3系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12月,安×1、安×4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某某置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4月24日,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安×3与被告北京某某置业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670155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驳回原告安×4、安×1的诉讼请求。”后安×4、安×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安×4去世。安×4之妻康宝华于2014年6月去世。二人仅育有一子安×2。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安×3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安×3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死亡,且没有其他共同申请成员,某某置业公司依据保障房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文件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该请求亦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已确定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将购房款退还安×3的合法继承人安×1、安×2;某某置业公司长期持有安×3支付的购房款拒不退还给安×1、安×2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安×1、安×2主张4万元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安×1、安×2购房款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赔偿安×1、安×2购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安×3购买的,并非被上诉人购买的,判令涉案购房合同解除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0410号二审判决中,并没有从法律上确认被上诉人的继承人身份。我公司在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购房款时,明确告知其应提供可证明继承人身份的法律文件,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故我公司无法返还购房款。如果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符合继承人身份,要求我公司将涉案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我公司可以配合,但之前不能返还是正当合理的,所以我们不应赔偿对方四万元利息损失。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四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1、安×2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四万元利息的计算依据是从安×3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安×1、安×2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四万元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安×3与某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后,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因安×3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死亡,某某置业公司依照主管部门的管理文件规定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某某置业公司应向安×3的继承人退还全部购房款项。某某置业公司以安×1、安×2未能向其提供继承人的公证资料作为拒不向安×1、安×2退还款项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首先某某置业公司在其与安×3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无权继续持有安×3交付的购房款项及相应利息。其次,安×1和安×2系安×1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某某置业公司主张房款款,安×1和安×2未能提供继承人公证资料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身份,且在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上一个诉讼中,法院已经确认了安×1与安×3系姐妹,某某公司应予以及时返还购房款。除返还购房款外,因某某公司长期持有购房款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一并返还。经本院核实,安×1和安×2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  曾 某

代理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