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北京市国舜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办理的申请执行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24日
北京市国舜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办理的申请执行成功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石执异字第41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国中景山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雪,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廖明奎,男,197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1530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市国中景山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景山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铁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尚云、汪淑华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国中景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雪、申请执行人廖明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不予执行申请人国中景山公司述称: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3、4项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第一,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廖明奎没有举证其向公司部门生产经理请假两个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仲裁员把举证责任推给国中景山公司明显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第二,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仅凭一个无法认定真假的,没有任何治疗记录的病假条和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而作出的裁决,不利于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符合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廖明奎辩称: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之所以裁定国中景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由于国中景山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其与廖明奎解除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裁决后国中景山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在执行法院已查扣其财产后才申请不予执行,显然是为逃避义务。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法院继续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廖明奎原系国中景山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24日廖明奎委托他人到四川省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口述病情后,四川省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廖明奎为左眼病毒性角膜炎,建议病休。2014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廖明奎未上班,国中景山公司以廖明奎违反厂规厂制,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过程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国中景山公司发出庭前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在举证期内国中景山公司未提交其与廖明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国中景山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廖明奎未缴纳1999年6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11672.14元;二、国中景山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廖明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900元;三、国中景山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焊工操作资格证退还廖明奎;四、驳回廖明奎其他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已生效。
在本案审查期间,国中景山公司出具了四川省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8月10日的证明,其中载明“廖明奎在2014年1月24日病情证明书病毒性角膜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1、全休2周;2、门诊随治3周,特此证明”。另提交的《真实情况说明书》载明“我院于2014年1月24日给廖明奎开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不属实,该病员未在我院就诊,系廖明奎朋友所述他的病情所开。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国中景山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的分析,第一,仲裁机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国中景山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其与廖明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国中景山公司称仲裁员枉法裁判,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国中景山公司提出本裁决的执行有违社会公德,不利于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审查中,国中景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对于国中景山公司提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国中景山公司主张不予执行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的申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国中景山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闫铁流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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