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另一法益以保护较大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行为。刑法的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包括:避险起因、避险时间、避险意图、避险对象、避险可行性(或称避险限度)、避险结果。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1. 避险起因: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是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
理解现实危险,应注意:
(1)危险必须是现实的,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想或假想;
(2)危险必须是严重威胁到公民人身合法利益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性自由权、住宅安全权、财产所有权等;
(3)现实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现实并且紧迫,而不仅是一种可能;
(4)现实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如《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避险时间:危险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且正在发生的,才能构成紧急避险。
3. 避险意图:避险意图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4. 避险对象:避险对象是指正当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人。
确定不法侵害人是否为避险对象应注意:
(1)不法侵害人必须是另一个人或物。因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正对正”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正对正”之间的利益权衡来化解冲突。
(2)不法侵害人必须是另一个人或物且正在参加违法侵害行为。一是不法侵害人自身是违法的;二是其行为是违法侵害行为;三是正在进行中,包括着手实行阶段和实行过程当中。
(3)不法侵害人不能是唯一的避险对象。因为如果唯一的避险对象是不法侵害人,就等于没有其他选择,此时若实行紧急避险则必然导致不法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损,这违背了紧急避险的宗旨。
(4)不法侵害人不能是违法犯罪人。因为违法犯罪人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能成为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对象。
(5)如果违法侵害人是本人或第三人,那么该违法犯罪人也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因为本人既不能给自己制造危险,第三人也没有为第三人制造危险的义务。(6)不法侵害人如果是事先约定共同对付某人的话,那么同谋者之间不能互相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因为既然是同谋者,就表明他们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彼此知道对方的意图和目的。
5. 避险可行性: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应当是不得已的。所谓不得已,是指行为人在面临即将发生的危险时,由于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来避免或排除危险,从而被迫采取损害另一合法权益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然而,如果存在其他有效的避免或排除危险的方法,而且这种方法相对容易实现,但行为人却故意选择了损害另一合法权益的方法,那么这就违背了紧急避险的宗旨。因为紧急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损害另一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权宜之计。
所谓的其他有效方法,是指除了紧急避险之外的其他合法、合理的方法。这些方法既包括事前的预防措施,例如加强安全保障措施、改善工作环境等,也包括正在发生的阻止和逃避危险的方法,例如报警、寻求帮助、采取技术手段等。
总之,紧急避险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只有在没有其他有效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行为人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时,必须认真权衡利弊得失,以最小的损害为代价,实现最大的保护效果。
6. 避险结果:在面对紧急情况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可能会采取紧急避险行为。然而,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成立紧急避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为关键的条件就是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或等于所损害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指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在紧急避险行为中,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是指为了保护某种权利或利益而采取的避险行为所针对的权利或利益。所损害的合法权益则是指避险行为所涉及到的、被损害的权利或利益。
只有当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大于或等于所损害的合法权益时,紧急避险行为才能成立。这意味着在采取避险行为时,必须仔细权衡所保护和所损害的权益,确保其平衡。如果所保护的权益远大于所损害的权益,那么避险行为是合理的,可以成立紧急避险。但如果所保护的权益小于所损害的权益,那么避险行为则不成立紧急避险,可能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
为了确保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性,我们需要在采取避险行为前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判断。这需要我们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判断能力。因此,我们应该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判断能力,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政府和社会组织也应该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和援助,以帮助那些因紧急情况而需要采取避险行为的人们。